五洲律师事务所:能以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否定复印件的证明力吗?

发布时间:2024-09-21人气:14

根据我国《民事诉讼法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,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时,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。但在实际操作中,当事人可能因各种原因无法提供原件,此时复印件便成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。


复印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原件缺失的遗憾,但其证明力问题却成为争议的焦点。


在法律实践中,复印件通常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。原因在于,复印件的真实性、完整性和准确性较原件存在一定的差距。因此,在提供复印件作为证据时,当事人应当尽量提供原件进行核对。


尽管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,但无法与原件核对并不意味着复印件毫无证明力。在某些情况下,复印件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待证事实:

(1)复印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。当复印件与其他证据在内容、形式上相互一致,且能够共同指向待证事实时,复印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。

(2)传来证据的例外。如果复印件形成在案件事实的最初阶段,其证明力可能比经过流转的原件更具有证明力。


(3)法官自由心证。在证据审查过程中,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,结合复印件与其他证据的关联程度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因素,综合判断复印件的证明力。


在司法实践中,是否可以仅以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否定复印件的证明力?其实这种做法有待商榷。


其一,仅以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否定复印件的证明力,可能忽视了复印件与其他证据之间的联系,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产生偏差。


其二,在证据认定过程中,应当全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和关联性。仅以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否定复印件的证明力,容易导致对证据认定的片面性。


其三,在部分案件中,当事人可能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原件,此时复印件成为其维护权益的重要依据。如果一概否定复印件的证明力,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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